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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爱儿童: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表日期:2015-05-21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儿童是祖国的花朵,是未来的栋梁。但现实中,一些侵害儿童权益的事件却屡见不鲜,一些犯罪分子残忍地伤害孩子,遗弃、猥亵、拐卖……甚至是自己的子女,在民事案件中也有一些父母不愿意抚养自己的子女,一些管理机构、管理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孩子不应有的伤害。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到来之际,靖江法院择取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予以公布,希望引起家长、社会各个层面的重视,共同为孩子们的健康成长撑起一片蓝天。

案例1:杨某某贩卖亲子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某和韩某系夫妻。20124月,韩某生下了一对双胞胎儿子。20134月初,杨某某因不务正业,生活拮据,萌生卖掉次子杨小宝的想法。4月初的一天,杨某某谎称其友未婚生子无力抚养欲送人,请求被告人钱某帮物色领养小孩的人家。后钱某要求了解孩子的情况时,杨某某谎称被告人吴某系孩子之母,韩某系朋友之妻。因吴某及韩某二人未戳穿谎言,钱某信以为真。428日,杨某某请吴某冒充韩某,以人民币30000元将其子杨小宝卖给钱某联系的领养人翟某夫妇。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钱某、吴某结伙,以送养为名出卖亲生子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钱某、吴某在本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二人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从轻处罚。

【法官点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儿童的,即使是出卖人的亲生子女,也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本案中杨某某将自己襁褓中的子女,当作货物一般卖与他人,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更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2:张某某溺杀外孙女案

【基本案情】20075月中旬,吴某某携三个月大的女儿吴小宝从外地回靖江的父母家中,因其系单身母亲抚养小孩不易便将吴小宝留给母亲张某某,随后又外出打工。为帮助吴某某甩包袱,6月初的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抱着外孙女吴小宝至其家屋前河中,将其浸入水中,欲将其溺死,被村民发现后,吴小宝获救。2007610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抱吴小宝至其家屋前河中将其溺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法官点评】孩子自始至终是无辜的,甚至是无助的,外婆张某某为了帮助女儿甩包袱,亲手溺死外孙女,其行为我们必须严加谴责,希望天堂不再有伤害,蝴蝶与花儿相伴。

案例3:潘某等9人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201012月至20118月间,潘某、何某等9人,分别结伙,跨省分工,由两名成员在云南省元阳县、金平县等地购得婴儿后,三名成员将婴儿送至山东省临沭县潘某、何某处,由潘某、何某通过当地的一名成员联系买主,另一人帮助接送,将婴儿卖出,从中牟利。2011820日,团伙中的一名成员携一女婴乘车前往山东,途经江阴大桥时被警方查获。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何某等9人分别结伙,以出卖为目的,多次收买、贩卖、接送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该团伙共拐卖儿童4人,潘某全部参与,在团伙中拐卖人数最多,获刑最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被处以罚金。何某参与拐卖儿童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被处以罚金。获刑最轻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余六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七年不等,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被处以罚金。

【法官点评】拐卖儿童是极其恶劣的刑事犯罪,给孩子自身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给丢失孩子的家庭带来深重灾难。本案是一个专门拐卖儿童的犯罪团伙案件,涉案人员9人,该团伙组织严密,分工细致,形成了“买、送、销”的产业链条,社会危害性极大。

案例4:赵某某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20139月至20146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所住小区楼梯处,采用摸、拍胸部的手段,多次对至其家中补课的曹某某实施猥亵。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实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官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了多起猥亵儿童的案件,且案件呈现被害人低龄化、受害次数高频化以及熟人作案增多等趋势。针对这一情况,除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相关场所和人员的监管力度之外,家长务必加强对孩子的监护和性教育,提高孩子的防范意识及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避免孩子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或随意托付给他人,孩子们也要尽量避免独自外出,注意防范身边可疑人员,受侵害后要及时报案。司法机关也应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严、从重打击。

案例5:成某某等利用女童盗窃案

【基本案情】20124月至6月,以成某某为首的盗窃团伙,流窜于江西、浙江、江苏等地,在当地的菜场、服装店等处实施盗窃。他们利用孕妇假扮顾客,分散受害人的注意力,然后让不满8岁的小女孩何某乘隙盗窃。短短两个月期间,该团伙共盗窃现金、手机、包等物,价值人民币数万元。同年6月,成某某等人相继落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成某某等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故依法从重处罚。成某某等人因犯盗窃罪判处9年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何某因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法官点评】这类犯罪分子知法犯法,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滥用法律的善意,将本该是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人性化条款,转变成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某种倚仗。他们只想如何盗窃钱财,却从未考虑盗窃对少年儿童心理健康的影响,主观恶性很大,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厉制裁,威慑犯罪分子,避免类似的悲剧再次发生。

案例6:包某某亲子鉴定案

【基本案情】2001年,王某与被告包某某相识,双方曾发生过性关系,但不存在婚姻事实。200312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次年1月生下原告王某某,20064月,王某与刘某协议离婚。2010年,原告王某某起诉向包某某追索子女抚养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出租屋房主的证明,证明王某与包某某在20015月至20044月同居过,并提供王某与包某某的亲密照片两张,被告包某某始终否认自己系王某某生父。原告王某某申请亲子鉴定,而被告经法院通知拒不到场参加鉴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包某某曾有两性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系王某与被告之非婚生子,被告对部分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在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被告拒不配合进行鉴定,故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判决被告依法承担抚养义务。

【法官点评】本案是一起非婚生子诉请生父支付抚养费的典型案例,亲子关系的认定是该类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2010年承办法官根据原告提供的必要证据,且被告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并拒绝配合鉴定,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可谓系破解此难题的一次大胆尝试。而该观点在一年之后,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20117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例7:女童游乐场人身损害案

【基本案情】2012年的一天,四岁女童刘宝宝随母亲来到靖江市某儿童乐园游玩。该儿童乐园为封闭式,面积160余平方米,里面有无动力秋千、直升飞机、独木桥等娱乐设施。刘妈购票后,刘宝宝就自行进入了儿童乐园。刘妈因听到其他孩子家长说家长不能入内,就待在了儿童乐园外。刘宝宝在园内软体电动区的直升飞机上玩耍时,爬至直升机前部,从前方无遮挡部位跌落受伤。因赔偿问题,刘宝宝将该儿童乐园业主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作为儿童乐园的经营者,其对进入儿童乐园游玩的刘宝宝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致其在直升飞机内攀爬至前方,从前方窗口摔出飞机受伤,应认定业主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此造成刘宝宝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儿童在游乐场所玩耍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案值得关注。经营者要更多注重加强对游乐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加强安全管理,消除管理盲区。监护人带儿童到游乐场所游玩时,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在经营场所内发生了安全事故,要留存现场证据,以便日后维权。

案例8:小学生校园伤害案

【基本案情】2011419,在课间玩耍时,小学生陈某某被同学郁某某撞倒,陈某某面部磕在门旁边墙壁上,致门牙折断。陈某某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0.8元。随后,陈某某将学校、郁某某及其父母作为被告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郁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牙齿损坏系被告郁某某撞倒所致,被告郁某某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方面尽到了一定职责,但在未成年学生课间活动的管理上,未能完全尽到自己的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点评】预防和减少校园伤害案件的发生,需要学校、家长和学生三方面的共同努力。作为学校,应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加强对教职人员的规范管理,加大对中小学生安全意识和行为的教育,定期对学校设备、设施和场地进行安全检查,组织大型活动要严密严谨,尽最大努力消除不安全因素,学校有专门处理紧急情况的预案,在发生校园案件时能与学生家长及时联系。作为学生家长,一方面要主动地与学校经常地保持联系,沟通学生的思想动态和日常行为,另一方面也要加大对孩子的安全意识和行为的教育,以增强学生明辨是非、自我控制和自我保护的能力。作为学生自己,尤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该认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以及避免危险的识别能力,在嬉戏和打闹中牢记安全第一,禁止暴力伤害的行为。

案例9:女童要求生母增加抚养费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钱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婚生女。20095月,原告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母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告的母亲一直按协议履行。原告的父亲后再婚,其继母没有经济来源又怀有身孕。自从原告进入学前教育后,所需的教育费、生活费逐渐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原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其生母增加抚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近两年物价上涨的因素,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被告自20117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每月另行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

【法官点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一般会在综合考虑物价上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例10:王某某与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王某某与单某某于19999月登记结婚,单某某入赘王某某家生活。200010月,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宝。201410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所涉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女王宝今后由单某某直接抚养,不要求王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宝已年满十周岁,具备了初步的辨别能力和责任能力,审理中,本院依法征询了王宝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王某某生活,且王某某亦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王某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虽然原、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女儿王宝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实际未征询王宝的意见。因王宝已年满十周岁,具备了初步的辨别能力和责任能力,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亦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确定王宝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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