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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实施意见
发表日期:2007-04-06 来源: 作者: 访问次数:
    为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制定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纪律的约束,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严肃法院纪律,确保回避和各项制度落到实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法官与律师在相互交往中,应遵循相互尊重、相互监督的原则,共同营造和谐、公正的司法环境,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

  第二条、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应远离人情、关系和金钱的影响,严格依据事实、法律和良知对案件作出客观公允的判断,树立法官职业的荣誉感。

  第三条、本院工作人员有亲属、同学、师生、曾经同事从事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业务的,均需至监察室登记备案。监察室应将登记备案的情况及时在本院局域网上公示,方便本院人员查阅并进行监督。

  本条规定的亲属指与法官或法官家人有交往的人员,亲属基于血亲或姻亲形成。同学、师生是指从事法官职业前共同学习的人员。曾经同事指战友和从本院离任的原本院工作人员。朋友指有人情往来或在案件诉讼中有吃请情况等事由的人员,法官不得与律师结为朋友。

  第四条、法官在承办案件时,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有法律规定回避情形的,实行依法回避;有登记备案情形的,承办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承办法官不申请回避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责令其回避。

  本院各部门在实行电脑分案或人工分案时,应对照登记备案情况,案件可不分给应当回避的法官。如代理手续是在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提供的,承办部门可以商请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或重新指派律师,不能解除委托或重新指派律师的,应更换承办法官,如该部门无其他法官可以更换的,应将该案件报分管院长决定。

  法官主动申请回避的、责令回避的和依法实行回避的,均应进行登记,是否回避,由院长或分管院长决定。

  第五条、为确保回避制度落实到位,法院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以下制度。

  (一)诉前告知制度。案件在立案时,应当将有关回避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同时将回避制度的规定列入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各界公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诉中告知制度。在诉讼中,承办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的对独任审判员、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公示提示制度。法院将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收集本院离退休人员、辞职、辞退、调离、解聘等原在法院工作人员的名单,法院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担任律师的名单,法官与律师是同学、师生或与律师有朋友关系的名单在法院网上进行公示。被公示的人员与法官有上述关系的,法官应主动申请回避。

  (四)回避制度规定执行情况检查制度。院、庭长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回避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回避制度落到实处。

  (五)法院与司法局、律师协会联系沟通制度。法院、司法局与律师协会进行的工作交流每半年举行一次,与律师协会进行的业务交流每季度举行一次。交流的主要内容是法官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双方共同关心或有分歧的事务进行研讨,但不涉及具体案件。

  第六条、法官在承办案件时,遇有说情打招呼的,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包括说情者姓名、说情时间、说情内容,承办法官应及时向院庭长报告。如承办人不报告又不主动登记,导致案件裁判错误的,按违纪处理。

合议庭成员的合议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讨论意见、院长、庭长对案件的指导意见,应书面记录装订副卷,并由发表意见者对其意见负责。但承办人应严守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参加人员发表的意见。

  本院其他人员不得超越职权范围干预案件,不得打听非本人承办案件的案情,不得强迫、暗示或以其他方法要求承办人接受具有偏向性建议或意见。

  第七条、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不受律师利用各种关系或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进行干涉的影响;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律师,应引导当事人或律师尽量在法庭上提交相关证据或代理意见,如确需与律师交换案件调处意见的,必须在本院指定场所进行。承办法官在本院指定场所与律师进行接触的,应当有两人以上,未经登记与律师单独接触或在指定场所以外与律师单独接触的,一律按违纪处理。律师需递送书面材料、签收法律文书或催办案件的,一律由本院信访部门接待处理。在案件裁判前,律师不得向承办法官打听案件的处理情况,法官不得向律师透露案件可能的处理结果;在案件裁判后,法官不得向律师透露案件的判决过程或讨论情况。法官不得在审判场合以外或与案件无关的人员谈论具体案情,也不得对裁判进行是非评判。

  第八条、法官应严格遵守法官行为准则,遵守八小时以外的管理规定,自觉约束业外活动,谨慎交友,维护法官的整体形象。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为律师介绍法律服务业务。法官不得向律师索取或收取律师的礼品、金钱、有价证券,不得接受律师的宴请,不得要求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律师借用任何物品。法官或其近亲属有婚丧嫁娶、子女入学、乔迁新居等事宜,法官不得接受律师的人情往来。律师不请自来的,法官应在次日退还所收礼品,并报监察室登记备查。

  第九条、严禁审判人员在外出审理、执行过程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三同”。如因案件审理执行需要,确需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行的,在出行前必须填写“外出办案审批表”,经庭长审核后报分管院长批准方能出行,并报监察室备案。但在外出过程中,食、宿必须分开并单独结算,本院出行人员应做好出行工作记录,相互监督、相互提醒,共同遵守廉洁办案制度,返程后要认真填写廉洁情况。如违反上述规定,未履行相关登记或报批手续,私自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报销相关出差费用的,一律按违纪处理。

  第十条、规范法官与律师相互关系,对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增强法官纪律意识,促进法官廉洁自律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本院各部门要本着教育在先,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法官在与律师交往中出问题、犯错误。对违反上述规定,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在调查核实后,及时报本院惩戒工作委员依据《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一)法官违反规定,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纪律处分的,根据法官的认识态度和悔过表现,给予警示谈话或通报批评。

  法官受到警示谈话或通报批评处理的,所涉律师自法官接受处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在本院代理案件。

  (二)法官违反规定,受到警告处分的,所涉律师自法官被处分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在本院代理案件。

  (三)法官违反规定,受到记过处分的,所涉律师自法官被处分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在本院代理案件。

  (四)法官违反规定,受到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的,所涉律师自法官被处分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院代理案件。

  (五)法官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所涉律师自法官被追究刑事责任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院代理案件。

    

    本院在对违反规定的法官进行处理或处分时,应同时将所涉律师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并告知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该律师不得在本院代理案件的期限。律师在事件中起主要作用,构成妨碍诉讼秩序或妨害司法公正的,将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和司法拘留等处罚。

  第十一条、本意见由本院院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法官与中介机构的相互关系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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