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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主”不再是对公民名誉的否定性评价
——朱某某诉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民委员会名誉权案
发表日期:2015-12-01 来源:园区法庭 作者:叶海华 吴阳晨 访问次数: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某

被告:靖江市东兴镇何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德村村委会)

 

【基本案情】

朱某某是何德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2003年靖江市东兴镇原上四村和何德村合并为何德村,原上四村村委会住所地空了出来,朱某某之父朱某瑞在土改时期被评为“破落地主”,原上四村村委会住所地为朱某瑞户祖宅所在地。20134月,何德村利用这块空地修建厂房时,原上四村的部分村民认为这块空地属其村民小组所有而上访。镇政府责令何德村村委会就该空地历史演变过程作出情况说明。201310月,何德村村委会出具关于上四老厂修建厂房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称:“何德村上四老厂区总面积4120平方米,四面是河与其他村民小组和农户不相关。此块土地来源于解放初期政府将一朱姓地主赶出后接管的”。朱某某认为其父朱某瑞为建设社会主义,发展集体经济,从祖宅迁出。何德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中“将朱姓地主赶出来”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村民议论纷纷,侵害了其名誉权。2014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何德村村委会恢复其名誉、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万元。

 

【案件焦点】

何德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导致朱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侵犯了其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道德、品行等方面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对自己的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本案原告诉称何德村村委会侵害名誉权,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有侮辱、诽谤等损害其名誉的行为,并且造成其名誉受损即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何德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叙称“将一朱姓地主赶出”,虽未明确“朱姓地主”是谁,但历史上该地块为原告之父朱某瑞祖宅,朱某瑞确系地主,因此可以认为该“朱姓地主”特指朱某瑞。何德村村委会表述“将一朱姓地主赶出”,易让人理解为原告之父是被强制驱逐离开,但何德村村委会并没有就此提供依据,该表述用词欠妥,现何德村村委会也已经认识到此节并当庭表达了对原告的歉意,本院照准。原告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但未举证证明该表述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仅凭情况说明中的一句话也不足以导致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所谓造成损害,是指由于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使被侵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何德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导致朱某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地主”一词源于解放初期,根据当时中国的土改现状,中国农村阶级划分成了“地主富农中农贫农工人” ,是特定时期的历史产物。改革开放后,地主们平反,土地也已经全面收归国有。“地主”一词在现阶段不具有任何政治色彩,不再是对公民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本案中,何德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表述“将朱姓地主赶出来”,不足以导致公众降低对朱某某的社会评价,不能认定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农村基层组织,在出具有关材料时,应客观公正,协调各方面利益与矛盾的同时,也要兼顾对被评价对象民事权利的保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凭主观臆想作出判断,应审慎地作出客观评价,规范语言的尺度,避免给他人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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