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许某于2011年2月7日向侯某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每年年底前还款15000元,其岳父陈某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后许某未能还款。侯某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许某归还62000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
【分歧】
该案中,对债务人许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争议,但对于保证人陈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必须解决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二是分期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一、关于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有无届满,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其理由是: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系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第五条在回答“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但债务人和保证人未就此提出抗辩。法院能否直接依照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的问题时明确 :“法院不宜直接依照该事实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判决,因为债务人不抗辩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不宜干预,同时法院对此问题进行释明也有违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原则,故无须加以释明,更不宜直接以超过诉讼时效或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为由判决债权人败诉”。
笔者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我国《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对保证期间的性质未作出明确界定。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给人以将保证期间等同于诉讼时效的错误认识,由此引发诸多争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予以了澄清,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保证期间应定性为除斥期间。其次,保证期间是权利消灭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的免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而超出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本身仍然存在,只是胜诉权归于消灭。由于诉讼时效并不消灭实体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不能主动审查,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抗辩而进行审理,而保证期间所具有的是消灭实体权利的效力,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债权是否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基础。再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来看,诉讼时效制度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来平衡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而立法者更倾向于对债权人时效经过后实体权利法律上默认,保证期间则源于保证关系的无偿性和单务性,超过保证期间将产生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以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对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
二、关于分期履行债务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与分期履行债务的时间相结合,担保人就分期履行债务的每一笔债务单独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每一笔债务应履行的时间开始起算。
笔者对上述观点也不能苟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明确了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计算问题。其次,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普通人民群众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来看,也应当从最后一期届满起算为宜,若对于一笔债务,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分期归还,最终导致的结果是比其坚持要求一次性归还更缺乏保障,一定会出乎债权人的本意,同样也在保证人的意料之外。另外,担保人是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而不是仅对其中一期或几期债务提供担保,不能简单割裂开。因此,保证期间的起算也应与上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相衔接,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担保人陈某应当对许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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