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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原则
发表日期:2017-06-07 来源:斜桥法庭 作者:仇志泉 访问次数:

案情

2015923,顾某在工作过程中死亡。当日顾某所在公司与杜某某(顾某之母)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确定公司给付顾某死亡的所有损失60.8万元(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费、工亡赔偿金、继承人的抚恤金、乙方处理人员的误工费、车旅费等),后杜某某负责办理了顾某的丧事。顾某生前与袁某某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200432,顾某与袁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所涉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顾某抚养。经查明,顾某离婚后其一直与母亲杜某某居住生活,原告实际随袁某某共同生活,与顾某联系、接触甚少。嗣后,因杜某某借故拒绝原告参与分配,致起讼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扣减丧葬费及被扶养人(杜某某)的生活费外,余款与杜某某均分。杜某某则称,因顾某生前与杜某某共同居住、关系密切,顾某的死亡对杜某某的精神伤害和打击最深最大,因此该死亡赔偿金在扣减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外,余款杜某某应多分。

评析

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分配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然法律并未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作出具体性的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亦存在较大争议。因这类案件涉及的问题比较突出且明了,若处理不慎对其今后会产生重大影响。故处理这类纠纷不仅需要化解法结,还需要打开心结,不仅要案结,还要事了。笔者认为若要确定分配原则,首先要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首先需要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对谁的赔偿,对死者本人赔偿即属于死者的遗产,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即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的财产。关于这点分歧造就了司法实践中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争论,导致各地法院裁判尺度的不统一。

笔者认为死亡赔系对死者近亲属损失的赔偿。因受害人死亡,侵权人给死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性的损失和非财产性的损失。其中财产性损失包括直接的财产性损失和间接地财产性损失,直接损失包括受害人就医的医疗、住院等实际发生的损失,间接损失包含受害人死亡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财产性损失,主要指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造成的心理损害,即精神损害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应被认定为遗产,其实质是近亲属因死者造成的实际财产性损失和家庭可期待财产减少的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首先,需要明确分配主体,即哪些人有权利参与分配。由前文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哪些近亲属可以参与分配,哪些不可以,有没有顺位要求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因各自观点的差异,往往会造成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笔者认为,该近亲属可以参照适用继承法中近亲属的理解,即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法中的近亲属规定科学、合理,能够反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分割主体的亲疏远近,能够解决请求权主张的顺位及缺位。

其次,明确分配原则。死亡赔偿金未分配前属于权利人共同共有,当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分配。分配前应先扣除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余款由权利人分配。在学界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应当均分。但笔录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遗产由权利人均分,应当重点考虑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等因素,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理应遵循有损害才有赔偿,谁收到损害大谁赔偿多的原则。例如本案中顾某生前一直与杜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双方间关系亲密,杜某某老年丧子,顾某的死亡对其造成的精神伤害甚大,对其损害远大于原告,故杜某某应当予以多分。而原告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袁某某生活,平时与顾某联系甚少,其与顾某的亲密程度及因顾某死亡的精神伤害远不及杜某某,况且原告已经成年,具备了工作能力,应当予以少分。

综上,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同于遗产分配,其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承法》等的相关规定,扣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及特定人的专属补偿费用,剩余部分宜根据分配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甚至需要考虑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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