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前,车主和修理厂签订了一份《汽车维修协议书》,约定一定期限的质量保证期。维修完毕之后不到一个月,车主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车辆自燃,日前,车主将修理厂诉诸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2016年11月27日,张权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来到我市某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之前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维修协议书》,其中手工填写部分约定:维修项目:1、事故部分修复,质量符合GB/T15746标准;2、更换事故部分损坏件,包干修理。格式条款约定:张权车辆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为汽车整车修理或总成维修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100日;二级维护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为车辆行驶3000公里或20日。合同签订后,修理厂按约开始维修车辆,并于12月2日将修好的车辆交付给张权。
然而,到了当年12月23日晚间,张权驾车到上海一处隧道时发生火灾,上海某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起火部位为该车右前方,起火点为右前方引擎盖下,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等因素,有可能是车辆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造成张权直接财产损失60000元。
张权认为,根据当时签订的《汽车维修协议书》,自己的车辆发生自燃时还处在质量保证期内,修理厂应当为这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遂将修理厂起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维修车辆是否超过质保期、火灾是否造成6万元损失及火灾发生与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产生了争议。原告张权认为,火灾发生在车辆出厂100日内,行驶2万公里内,且根据车辆在被告处具体的维修项目足以认定为总成维修,因此车辆尚在质保期内,火灾事故认定书则可以证明原告直接损失为6万元。
对此,被告修理厂提出:车辆维修项目是针对保险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进行维修,因此系专项维修,应当适用质保约定条款第三款: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为车辆行驶3000公里或20日,且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仅认定了起火点、起火部位及不排除车辆故障引起的可能,但并未查明起火原因,因此车辆发生火灾与车辆在被告处维修没有因果关系。对于火灾造成的6万元损失,被告也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靖江法院审理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火灾原因是不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而对是否因电器故障引发火灾未作出肯定,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因此火灾的发生与车辆在被告处修理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使未经维修的车辆或者是刚出厂的新车也会发生自燃。此外,《汽车维修协议书》中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上载明的维修项目明显不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格式条款中对保质期的约定在本案不应适用。
为了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人和的双赢效果,法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在综合双方意愿的基础上,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修理厂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权部分损失费用,此外登记在原告张权名下的涉案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修理厂所有,并由原告协助被告将停放在上海某停车场的涉案车辆自行取回,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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