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四终字第0490号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胡某洪、赵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章
【基本案情】
胡某洪与赵某系夫妻,两人与高某章系紧邻,胡某洪居西,高某章居东,两户房屋均坐北朝南。高某章屋前靠胡某洪户一侧的围墙边长有一棵榆树,该树树干直径60余厘米,周长约2米,根部距胡某洪房屋山墙18厘米,树身距胡某洪房屋山墙最近处为9厘米。该树枝繁叶茂,树冠高大,自胡某洪的小屋向上逐渐向西倾斜生长,部分树枝触及胡某洪房屋屋顶,部分树冠在胡某洪房屋上方。胡某洪、赵某认为榆树在雷雨季节容易招致雷电,该树根部已越过两家宅基地的界线,且该树根系发达,导致墙体裂缝,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因该树已对胡某洪户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胡某洪亦多次要求高某章加强管理或清除,多次协商未果,胡某洪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章排除妨碍,清除榆树;胡某洪自愿补贴高某章2 000元。
【案件焦点】
1、涉案榆树是否构成妨害、是否必须清除;2、胡某洪户是否应该给与高某章户相应补偿。
【法院裁判要旨】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洪屋前为其庭院,家人从庭院南门出入,而高某章家榆树树干向西亲写倾斜,部分树枝已经生长到胡某洪庭院、楼房上方,确有落叶、鸟粪及毛毛虫掉落在胡某洪家中。该树高20多米,部分树枝已生长在胡某洪房屋上方,如遇台风、雷电等恶劣天气,树枝会掉落或扫刮胡某洪屋顶,危及胡某洪房屋及家人的安全。另,该树木自胡某洪小屋向上逐渐向西倾斜生长,上部已越过了双方的界址,若不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将会给双方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影响,因此若被告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上述状况,则该树木应予清除。
鉴于高某章的树木生长多年,清除需耗费人力,现胡某洪自愿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应予照准。
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章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生长在其房屋前面西侧毗邻原告围墙的一棵榆树加强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如矫正、迁移等),确保该树木的树根、树干、树冠不越过双方的界址、不再向西倾斜生长。逾期被告不采取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无效,则于一个月内清除该树木,同时原告胡某洪、赵某补贴其人民币2 000元,于树木清除后一周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高某章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从胡某洪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现场勘察的情况看,高某章的树木对胡某洪的正常生活已经形成现实的妨碍,且对胡某洪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了潜在的威胁,胡某洪请求高某章排除妨碍,以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高某章对其树木加强管理或清除树木,以停止对胡某洪的妨碍,并无不当。综上,高某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榆树是否构成妨碍或损害。一般来说,相邻损害的认定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损害事实已经发生,且损害状态持续存在。另一种是损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但确实存在发生损害的危险,在目前或将来有很大的可能性发生损害。对于这种尚未实际发生的损害,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一般理性人的思维来进行判断,如果这种危险性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不及时排除,则随时发生损害的可能性相当高,应当认定构成妨碍;如果这种危险性很小,发生损害的概率的极低,或者说在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会发生某些危害,则应当认定为不构成妨碍。本案中,结合胡某洪房屋现状、周围环境以及树木生长情况等,可以认定被告的榆树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构成威胁。
相邻关系影响邻里和谐,社会稳定,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友好协商为主,法律裁判为辅”的原则,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邻里之间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的时候,法官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促进双方当事人心平气和地化解矛盾;即便协商不成,法官判决也应人性化。本案中,考虑到榆树系高某章的财产,且已生长数十年,与义务人已经产生了一定的情感,该妨碍的排除需要给义务人带来一定的人力、物力损失,精神上也会产生一定的缺失,若权利人给胡某洪给与义务人高某章适当的补贴,可以平衡双方的物质、精神利益。法官结合本案的上述因素,在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后判决,权利人在排除妨碍后给与义务人一定的补偿亦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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