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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逾期申报工伤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谁负担?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理解
发表日期:2015-12-23 来源: 作者:曹慧 访问次数:

【案情】

李某是某船舶公司的员工,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127日,李某在工作中被工件压伤,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折。同年319日,经单位申请,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构成工伤。同年912日,李某被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序为10级。后李某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市医保中心审核后发放李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76元。嗣后,李某又向市医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市医保中心审核后以李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其用工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报工伤,该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为由拒付。视此,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市医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20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在此期间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负担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至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止,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待遇的有关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确认的待遇费用,并非在此期间的费用。被告将原告经过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解为用人单位逾期申请期间发生的费用予以拒绝支付显然是错误的。

【评析】

此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逾期申报工伤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谁负担?要解决此争议点,就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在此期间”的理解。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前述的“规定的时限”,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应是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对于该条中的“在此期间”的理解,有人将它等同于30日的申报时限,这显然是不妥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此申报时限的立法宗旨是督促用人单位尽早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充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将用人单位逾期申报工伤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固定在这30日内,将失去对单位的督促与惩戒作用。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在此期间”应理解成一个动态的期间,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用人单位(或职工)到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止。理由如下: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措辞,强调的均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点,这就是说无论是单位申请还是职工申请,申请后的相关费用即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次,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分析,用人单位因未及时申报工伤,承担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既体现了对单位的督促和惩罚作用,又很好的平衡了单位、职工、医保基金三者的关系;最后,之所以将此期间的截止日固定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而非社保部门“受理之日”,甚至于“工伤认定作出之日”,主要是考虑到工伤认定本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作,是否受理工伤申请以及工伤认定何时能结束,是用人单位不能控制与预测的,如果这些期间的责任均由用人单位来承担,实际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于法于理均不合适。

具体到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社保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过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程序后才能确认的工伤待遇费用,性质上不属于用人单位逾期申报工伤期间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系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市医保中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拒付该费用,于法不合,应立即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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