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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拆迁安置房屋权利认定及分割的法律适用及实务
发表日期:2016-04-14 来源: 作者:缪培红 包海燕 访问次数:

  [案情]

郭某龙、朱某英夫妇生有三子两女,分别为郭顺某、郭金某、郭某富、郭状某、郭林某。郭某富与被告陆某珍结婚后,陆某珍的户籍未迁移到郭某富处,但夫妇俩于1994年左右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拆除了家中原三间平房,翻建了原位于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某村某圩三间七架梁平房。199610月,郭某富、陆某珍收养了林某梅,即本案原告。20018月,郭某富因病去世。同年11月,两被告登记结婚。后郭金某、郭某龙、朱某英相继去世。20125月,该房屋被拆迁,原告与被告陆某珍和郭顺某作为被告拆迁人,各安置了一套安置房。原告与陆某珍安置的靖江市滨江新区某花苑北区的安置房(下称安置房)由陆某珍领取并装璜后,原、被告共同居住至2014年底。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安置房内搬出。20154月,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与原告的收养关系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6月判决支持了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安置房属原告所有,两被告从该安置房内迁出。如法院认定两被告对安置房也有所有权,要求与两被告共同居住,不同意折价归并,或由一方居住,补偿另一方使用费(该处房屋月租金约8001000元)。

被告陆某珍辩称安置房属其个人所有,不同意从该房屋内迁出。如原告对该房屋也有所有权,同意将房屋归本人所有,补偿原告10万元。如原告不同意折价归并,不同意与原告共同居住,而由本人与林某奇共同居住,补偿原告月租金300元左右。

[审理]

   靖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陆某珍与郭某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属家庭所有成员的共同财产。原告被陆某珍、郭某富收养后,在当地申报了户籍,成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居住于某圩,其在当地拆迁时理应作为被拆迁安置人。陆某珍作为房屋共有权人之一,亦是被拆迁安置人。陆某珍与原告一起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安置所得安置房应属原告与陆某珍共有。考虑到房屋其他共有权人或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均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原告,而两被告出资对安置房进行了装璜,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陆某珍对安置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既然被告陆某珍对安置房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故其对该安置房享有居住权,被告林某奇作为陆某珍丈夫,亦随陆某珍享有居住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为安置房权属发生纠纷后,产生了矛盾,并被本院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无效,故双方无法共同使用该安置房。考虑到两被告对该安置房进行了装璜,并实际居住至今,该安置房继续由两被告居住使用,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享有份额的使用费,具体金额参照双方对该房屋所述租金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坐落于靖江市滨江新区某花苑北区的安置房的权益归原告林某梅、被告陆某珍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陆某珍、林某奇使用;被告陆某珍、林某奇自判决生效当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林某梅使用费400元;驳回了原告要求两被告从房屋内迁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农村拆迁安置房权利人的认定及分割。本案中原告被被告陆某珍及前夫郭某富收养后,成为其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在原告原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时,其作为被拆迁安置人,享有其应得的被拆迁安置利益。虽然原告对被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被告陆某珍对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在与被告陆某珍一起被拆迁安置时,共同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除原告原居住房屋,并共同安置了安置房,故原告对安置房基于其被拆迁安置利益而享有部分所有权,而与陆某珍成为安置房的共同共有人。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两被告收养原告被法院判决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后,关系恶化,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基础丧失,原告依法可以请求以安置房进行分割。但因安置房系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暂未能进行产权登记而上市交易,而双方不能协商进行折价归并,又无法进行拍卖、变卖分割价款,法院判决确认双方按份共有,由一方使用,参照相同地段面积房屋的租金标准,补偿另一方使用费,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较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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