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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罪如何处罚
发表日期:2016-09-19 来源:刑庭 作者:黄颖宏 访问次数:

【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强奸罪、盗窃两罪于20075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后经减刑于2013621日释放。20151016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因与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被靖江检察院提起公诉。

【评析】

本案经审理,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其持械聚众斗殴并处以相应的刑罚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附加刑执行期间再犯罪如何处罚?对此,笔者认为:

1、累犯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被告人是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附加刑执行期间犯罪,根据刑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期限应当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从这一规定精神分析,因为如果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之日剥夺政治权利才开始执行,而该条规定是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期限,显然是排除了附加刑的执行期间。1995年最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中也明确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虽然该规定是在97刑法之前的规定,但其精神是能够沿用的。故本案认定累犯。

2、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何处理。根据有关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主要理由是:其一,这符合刑法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32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3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的规定,《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其三,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其四,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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